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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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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

(市政府[2003]2號令)

2002年12月9日市政府第11屆1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體防空抗毀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對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采取防護措施,組建群眾防空組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報設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計劃、建設、規劃、國土房管、電信、衛生、教育、廣播電視、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依法確定的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應當在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人民防空教育計劃,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法的普及、宣傳、教育工作應當納入全民普法教育計劃。 

  第六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人民防空設施。 

                      第二章 防空襲方案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市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后組織實施。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防空襲方案的要求,制定配套的防空襲 方案和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區、縣級市的建設、電信、公安、環保、交通、衛生、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制定相應的防空襲保障計劃,由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匯總后, 納入本轄區防空襲方案。 

  市、區、縣級市的防空襲方案應當根據情況和形勢的變化適時進行修訂,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八條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以下地區、目標和單位是人民防空防護重點: 

  (一)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集中區域; 

  (二)市行政區域內人口密集區; 

  (三)重要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梁、地下鐵道、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戰備物資倉庫、儲罐、發電廠、配電站、水庫和供水、供熱、供氣設施等重要經濟目標; 

  (四)黨政軍機關; 

  (五)廣播電視系統; 

  (六)其他經市人民政府、廣州警備區確定的防護重點。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護重點的具體區域、目標和單位及其防護等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擬定,并按《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確定。 

  第九條 對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集中區域及市區人口密集區,應當在編制人民防空 工程建設規劃中采取重點防護措施,合理安排建設項目,建立完善的防護體系,防范和減輕空襲災害。 

  依照第八條確定的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及其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擬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第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防空襲方案,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計劃和任務,組織訓練的指導、檢查、驗收。 

  區、縣級市和基層人民武裝部門負責對群眾防空組織建設的領導和指導,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搞好組織建設、專業訓練和干部培訓。 

  群眾防空組織是指根據戰時消除空襲后果的需要,按照專業系統組成,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消毒殺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

  第十一條 群眾防空組織由以下部門組建并承擔以下任務: 

  (一)建設、市政、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負責對工程、道路、橋梁、水庫和給排水、燃氣、電力等公共設施進行偽裝、搶險、搶修以及人員和物資的疏散等;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負責戰地救護、搶救、治療傷員和組織防疫、消毒殺菌、儲備藥品、指導群眾進行自救互助等;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交通隊,負責防火、滅火以及維護社會治安、保衛和交通管制、監督燈火管制等; 

  (四)衛生、化工、環保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協助有關部門對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襲擊地區景象的觀測、監測,負責對襲擊對象的化驗、消毒、洗消以及對群眾進行核、化、生武器防護知識教育等; 

  (五)電信、郵政等通信管理部門組建通信隊,負責保障指揮、預警系統的通信不間斷和對有線、無線、移動通信設備或設施的搶修等;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負責運輸人員、物資以及運輸工具的修理等。 

  第十二條  群眾防空組織的訓練由組建單位按照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訓練計劃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 

  訓練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組建單位應當保證訓練人員在集中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期間的原有待遇保持不變。 

  訓練、值勤所需軍用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保障;與本單位生產、工作結合使用的裝備、器材,由組建單位負責保障。 

  第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形勢和國防需要,制定防空襲演習方案,組織防空襲演習。 

  市防空襲演習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和縣級市的防空襲演習方案由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擬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防空襲演習需要軍事機關配合的,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還應將防空襲演習方案報同級軍事機關批準。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規劃與建設第十四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考慮人民防空需要,并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分近、遠期建設規劃,內容包括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和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布局、規模、防護等級與建設要求。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近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保證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應當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相結合。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為國防工程,建設投資納入本級政府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 

  公用的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以及人員疏散干道工程,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安排、中央預算補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多渠道籌措解決。 

  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由該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建設要求負責修建。 

  按照市防空襲方案,以及區、縣級市的配套防空襲方案的要求,需要由有關責任單位配套建設的群眾防空組織工程,由相應的責任單位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要求,按照平戰結合的原則組織建設。 

  第十六條 在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用房外,其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和構筑物應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對已建的違法建筑物和構筑物,應當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七條 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建設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相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偽裝房等設施所需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無償劃撥,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前款所指人民防空建設項目的進出口道路由市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有關建設項目時采取措施,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城市地下交通干線、地下過街隧道、地下停車場等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交通、通信、信息等重要經濟目標的選址、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和重點防護單位時,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該項目的防空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和驗收。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住宅、旅館、商店、教學樓和辦公、科研、醫療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須按以下標準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含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層以下民用建筑,應當修建與首層建筑面積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配套建設的防空地下室,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配套建設,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 

  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筑,如無建設用地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可另行安排易地補建。 

  第二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當配套建設防空地下室,因地面建筑總面積在7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因下列條件限制不能配套建設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按規定的易地建設費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易地建設: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按規定標準應當建設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流砂、暗河、基巖埋深小于3米等地段的建設項目,因地質條件限制不適宜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線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擴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因無建設用地補建的。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易地補建或者易地建設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易地補建或者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報告; 

  (二)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紅線圖、投資批文; 

  (三)地上建筑的初步設計圖紙; 

  (四)其他有關資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易地補建或者易地建設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審查并作出批復。

  第二十二條  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和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或者擴建幼兒園、各類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未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應當減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三條  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因遭受水災或火災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未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應當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審查易地建設費減收或者免收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減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設費的報告; 

  (二)符合減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設費條件的證明材料; 

  (三)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紅線圖、投資批文; 

  (四)地上建筑的初步設計圖一份; 

  (五)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易地建設費減收或者免收可以與申請易地建設同時進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五條  按照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減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筑的人員與物資的疏散和掩蔽,應當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未領取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的,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憑規劃部門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單體工程建筑設計方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領取防空地下室建設意見書,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單體工程建筑設計方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八條  按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將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做到統一受理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與建筑工程結構安全性施工圖設計文件,然后會同人民防空管理部門聯合審批。施工圖設計文件經審查通過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頒發設計審查批準書。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設計; 

  (二)人民防空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依法進行招投標發包;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門、密閉門等專用設備,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定型產品; 

  (四)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設過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及通信警報工程等特殊建設項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包。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應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按《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下列驗收條件: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供電、供水、排風、排水系統工作正常; 

  (四)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或者損壞; 

  (五)內部裝飾材料符合防火技術規范要求;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七)防護區與非防護區結合部的穿墻管線密閉處理符合要求; 

  (八)關鍵部位和隱蔽工程的施工記錄、竣工資料齊全、合格;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驗收的,應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驗收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報告; 

  (二)《人防工程技術檔案》; 

  (三)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圖紙; 

  (五)設計變更、技術交底會議記錄; 

  (六)防空地下室隱蔽工程的施工記錄; 

  (七)其他有關資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并在收到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驗收意見書。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技術文件檔案一式兩份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歸檔,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發人民防空工程專業驗收合格證明,作為該項目竣工驗收的備案資料。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暫緩專業驗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和期限采取措施整改。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和地下交通干道,戰時由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調度 、無償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服從,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在符合城市規劃前提下,可以開發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平戰結合、有償使用的原則,在平時用于經營活動。但按規定不能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除外。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的使用和維護,應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實行使用證制度。工程使用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辦理備案登記: 

  (一)使用申請書; 

  (二)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件; 

  (三)與工程產權單位簽訂的租賃合同; 

  (四)與工程產權單位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三十五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享受國防工程和設施建設和使用的優惠政策 ,施工及內部照明、通風、除濕、通信、排水等用電,按非工業或者普通工業用電電價收費。 

  第三十六條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組織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和管理。 

  在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改建、改造及維護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需要地面相鄰用地單位或個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關用地資料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對于通風、通電、排水等達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規劃,有計劃地安排整治和維修。 

  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結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利用的,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尚未利用的,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設立規范的標志牌,注明竣工時間、面積、管理使用單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質、坐標和防護能力等有關數據應當保密。 

  第三十八條  在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規劃部門在審批報建時,應當嚴格監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范圍,為人民防空工程圍護結構外側三米內區域。軟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質條件特殊的地段,保護區范圍可以適當擴大。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樁、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占用、堵塞和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連接通道; 

  (四)在戰時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壞防護門、密閉門等專用設備和供電、供水、排風、排水系統等人民防空設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安全或者降低防護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五章 通信和警報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通信網的建設和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人民防空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電信、移動通信、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所需的線(電)路、頻率,戰時無償提供。 

   敷設和安裝人民防空通信線纜、設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方便,不得阻撓。 

  第四十一條  郵政、電信、移動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劃制定防空通信警報傳遞方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因城市建設或者其它原因確需拆遷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的,應當報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按《廣州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全市防空警報試鳴每年進行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筑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市政府發布的《廣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五條和第十二條規定

  第五條  重要經濟目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共同確定,實行分等級防護。 

  重要經濟目標,根據本單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設立人民防空工作機構,管理本單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時,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劃,統一建設。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補救。